第一,修改监督期限起算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逾期未作出裁定,是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前置条件。实践中,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与实际送达常常存在时间差,有的甚至超过六个月才送达。如果按照裁定书中载明的时间计算申请监督期限,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获得检察救济的权利,《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将申请监督期限的起算点由“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修改为“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
第二,科学界定检察办案期限。在坚持“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规定的同时,《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进一步明确了不计入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的情形。同时,对符合中止审查条件的案件,要求详细说明理由,并向当事人发送《中止审查决定书》,在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以防止无故拖延办案时限。
第三,规范行政检察听证程序。公开听证是检察机关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深化检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正确处理而采取的一种办案方式。近年来,公开听证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得到广泛运用,尤其是在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在第四章“审查”一章中单设一节,用9个条文专门规定听证程序,在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保持一致的基础上,结合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特点,对听证程序作了更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四,扩大依职权监督的范围。《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新增两类依职权监督案件的情形。一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检察机关跟进监督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检察机关经过监督程序对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行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为提出监督意见,法院未予纠正,检察机关的监督任务就未完成,因此需要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机关监督。二是检察机关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为避免当事人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不必要地继续寻求权利救济,同时为纠正错误留有余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未设置复查程序,但对于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后可以重新审查。
第五,调整赔偿监督案件内部分工。此前,根据最高检2010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考虑到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负责控告检察的部门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合署办公且负责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为贯彻案件受理与审查相分离的要求,《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由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办理,适用本规则规定”。
(二)践行精准监督,提升办案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