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154号)
【关键词】
民间借贷 举证责任 司法鉴定 抗诉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加强对借款、还款凭证等合同类文件以及款项实际交付情况的审查,确保相关证据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并就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定规则加强监督。对于鉴定意见应否采信,检察机关应当统筹考虑鉴定内容、鉴定程序、鉴定资质以及当事人在关键节点能否充分行使诉权等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作出判断。
【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05年期间,李某云因经营耐火材料厂,分四次向魏某义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6年7月31日,魏某义因病去世。魏某义的法定继承人(即李某荣等七人)凭借条多次向李某云催要借款,李某云以已经偿还为由拒绝还款。
2007年6月5日,李某荣等七人将李某云诉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云偿还借款140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李某云应诉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内容为“李某云借款已全部还清,以前双方所写借款条和还款条自行撕毁,以此为据。2006.5.8立字据人:魏某义”的字据(以下简称还款字据),据此主张已将借款还清。李某云于2007年7月9日自行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2007年7月1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中“魏某义”的签名系本人所写,指纹系本人捺印。经李某荣等七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委托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2007年9月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上“魏某义”三字不是本人书写形成,不能确定指印是否打印形成。法庭质证中,李某云对内容为“李某云原借款下欠20万元未还,因合作硅砖款未收回,收回后归还,其他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借款条作废。2006.5.4.魏某义”的鉴定样本提出异议。经法庭核实,双方均否认提交过该鉴定样本,法院亦未向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送检。李某云以此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辽宁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08年5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上“魏某义”签名与样本上“魏某义”签名为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采信辽宁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驳回李某荣等七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荣等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李某荣等七人申请对还款字据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上“魏某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魏某义”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指印是魏某义用印油按捺形成。二审法院采信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荣等七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认定,李某云提供还款字据证明其偿还魏某义140万元借款,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第一,李某云自行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鉴定采用的样本未经质证,李某荣等七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第二,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的一份比对样本未经质证且来源不明,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第三,辽宁某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时,明确表示依其资质仅能接受文书鉴定,而指纹鉴定属痕迹鉴定,超出其资质范围。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辽宁某司法鉴定所在其鉴定资质范围内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第四,二审法院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虽与辽宁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一定差异,但主要结论相同,印证了李某云的主张。综上,再审法院采信辽宁某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李某荣等七人不服再审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并询问当事人,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是审查承兑汇票贴息兑付情况。在本案历次诉讼中,李某云主张已偿还的10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贴息的方式兑付,而办理承兑汇票贴息兑付手续时李某云必然会在银行划转留痕。从本案的客观情况看,款项交付情况对正确认定还款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在还款字据这一核心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要求李某云提供相关证据对款项交付情况予以证明,亦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明显不当。二是审查还款字据的形式和内容。经审查,还款字据系孤证,且存在明显裁剪痕迹、正文与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等重大瑕疵。李某云自行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时,该鉴定机构对字据原件中“魏某义”的签名和指印采用溶解、剪切的破坏性检验方法。在李某荣等七人对该瑕疵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亦未要求李某云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还款事实的必要证据予以补强。三是审查鉴定意见。再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存在李某云与鉴定机构负责人多次不当电话联系、原审法院送检时未说明该检材已经多次鉴定等瑕疵,且未采信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理据不充分。虽然再审法院以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采用未经质证且来源不明的样本为由,认定鉴定程序违法并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是从鉴定人王某荣出具的《出庭质证的书面说明》可以看出,即使不采用该份比对样本,依据其他鉴定样本也能够得出检材字迹“魏某义”非本人所写的结论。
监督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承兑汇票贴息兑付、还款字据的形式和内容以及鉴定意见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后,认为再审判决认定李某云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李某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荣等七人支付140万元及自2007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并就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定规则加强监督。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用以证明交付借款或还款的书证往往系孤证或者存在形式、内容上的瑕疵,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阶段性汇总协议等合同类文件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二是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等要素,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还款字据系孤证且自身存在重大瑕疵,债务人据此主张所借款项已经清偿,法院未要求债务人就还款字据项下的款项交付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必要时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失当。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问题的监督,及时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司法鉴定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准确适用司法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及客观公正办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检材是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答复以及答复是否合理;对合理异议鉴定机构是否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人是否对鉴定使用的标准和方法作出说明;鉴定人是否出庭答疑;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方式是否相符等。特别是在经过多次鉴定且鉴定意见存在冲突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统筹考虑鉴定内容、鉴定程序、鉴定资质以及当事人在关键节点能否充分行使诉权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防止出现“以鉴代审”的情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155号)
【关键词】
借款合同 依职权监督 高利放贷 抗诉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以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计息。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发放贷款行为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3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15‰,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以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准,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某置业公司(甲方)与某信息咨询服务部(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贷款业务,为甲方提供贷款基本资料、贷款抵押品估价等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咨询服务,使甲方融资成功;融资成功后,甲方同意在贷款期内向乙方缴纳服务费总额78万元,超过首次约定贷款期限的,按月收取服务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标准为:以贷款金额为标的,每月按20‰收取咨询服务费。某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赵某露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某置业公司支付1300万元,某置业公司当即通过转账方式向赵某露支付咨询服务费45.5万元。其后,某置业公司又陆续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某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508.1602万元。
2015年6月24日,某小额贷款公司将某置业公司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约定的借期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支付借款,某置业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逾期月利率为22.5‰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某置业公司与某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某置业公司辩称咨询服务费应作为本金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某置业公司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42.2878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协助上级检察院办理某小额贷款公司与王某、何某等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中,发现本案监督线索。经初步调查了解,某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规避行业监管,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重点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询问赵某露以及某小额贷款公司副总经理、会计等,证实某信息咨询服务部是某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赵某露既是某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也是某小额贷款公司出纳;调取赵某露银行流水,查明赵某露收到某置业公司咨询费后,最终将钱款转入某小额贷款公司账户;查阅某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凭证等会计资料,发现某小额贷款公司做账时,将每月收取的钱款分别做成利息与咨询费,本案实际年利率达到42%。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抗诉。
监督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不得扰乱金融监管秩序。某信息咨询服务部名义上向某置业公司收取的咨询费、服务费,实际是代某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旨在规避国家金融监管,违规获取高息。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扣除借款当日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即“砍头息”45.5万元,其后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应抵扣借款本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20年10月26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中,某小额贷款公司认可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再审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债权。综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某小额贷款公司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254.50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508.1602万元予以抵扣。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再审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计息。实践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为规避监管,利用其在放贷业务中的优势地位,采取预扣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违法手段,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从表面上看,此类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要求借款人与关联公司订立咨询、中介等服务合同,收取咨询、管理、服务、顾问等费用,但实际上是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上述内容再次予以确认并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预扣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符合民法典精神及稳定规范金融秩序的要求。
(二)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发放贷款行为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当前,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背离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民间资本满足实体经济、服务“三农”、小微型企业、城市低收入者等融资需求的政策初衷,违背“小额、分散”原则,违法违规放贷,甚至违背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以首付贷、经营贷等形式违规向买房人放贷。这不仅增加自身经营风险,而且加大金融杠杆,增大金融风险,乃至危及国家金融安全。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一方面保障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当注重通过大数据筛查类案情况,积极调查核实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及资金流向等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发现小额贷款公司等存在违规发放贷款情形的,可以依法通过抗诉、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依法维护金融秩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
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检例第156号)
【关键词】
一房二卖 可得利益损失 自由裁量权 再审检察建议
【要旨】
“一房二卖”民事纠纷中,房屋差价损失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内容,属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对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失当的,检察机关应当合理选择监督方式,依法进行监督,促进案件公正审理。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13日,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商业用房,面积251.77平方米,单价2万元/平方米,总价503.5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交房日期、双方违约责任等条款。郑某安付清首付款201.44万元,余款302.1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05年6月,某物业发展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付郑某安使用,后郑某安将房屋出租。郑某安称因某物业发展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商铺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月16日,某物业发展公司与某百货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包括郑某安已购商铺在内的一层46-67号商铺2089.09平方米,以单价0.9万元/平方米,总价1880.181万元,出售给某百货公司。2012年1月20日,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某物业发展公司向某百货公司依约交接一层46-67号商铺期间,某物业发展公司与郑某安就商铺回购问题协商未果。
2013年2月28日,郑某安将某物业发展公司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及房屋涨价损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郑某安已购商铺以2012年1月20日作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单价6.5731万元/平方米,总价为1654.9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物业发展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某百货公司办理案涉商铺过户手续,导致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因违约给郑某安造成的损失,应以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为限,某物业发展公司应按此时的案涉商铺市场价与购买价之间的差价1151.37万元,向郑某安赔偿。郑某安主张的按揭贷款利息为合同正常履行后为获得利益所支出的必要成本,其应获得的利益在差价部分已得到补偿。某物业发展公司在向某百货公司交付商铺产权时,曾就案涉商铺问题与郑某安协商过,并且某物业公司以同样方式回购了其他商铺,因此某物业发展公司实施的行为有别于“一房二卖”中出卖人存在欺诈或恶意的情形,郑某安请求某物业发展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503.54万元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物业发展公司向郑某安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赔偿商铺差价损失1151.37万元。
郑某安、某物业发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某物业发展公司与郑某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实施。因此,某物业发展公司应当预见到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除对方当事人所遭受直接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综合本案郑某安实际占有案涉商铺并出租获益6年多,以及某物业发展公司将案涉商铺转售他人的背景、原因、交易价格等因素,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点的市场价与郑某安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判令某物业发展公司赔偿郑某安1151.37万元,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超出当事人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预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精神,为了更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酌定某物业发展公司赔偿郑某安可得利益损失503.54万元。据此,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物业发展公司向郑某安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赔偿商铺差价损失503.54万元。
郑某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郑某安提出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郑某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调阅卷宗并询问当事人,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是审查郑某安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1151.37万元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及应否赔偿。本案中,郑某安依约支付购房款,其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某物业发展公司亦已将案涉商铺交付郑某安。因不可归责于郑某安原因,案涉商铺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后,某物业发展公司再次出售案涉商铺给某百货公司并办理过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某物业发展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专业企业,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若违反合同约定,将承担包括差价损失赔偿在内的违约责任。某物业发展公司再次出售案涉商铺时,对案涉商铺市价应当知悉,对因此给郑某安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也是明知的。因此,案涉房屋差价损失1151.37万元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某物业发展公司应予赔偿。二是审查生效判决酌定某物业发展公司赔偿郑某安可得利益损失503.54万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某物业发展公司擅自再次出售案涉商铺,主观恶意明显,具有过错,应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郑某安出租商铺收取租金,是其作为房屋合法占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应作为减轻某物业发展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案涉商铺第二次出售价格虽仅为0.9万元/平方米,但郑某安所购商铺的评估价格为6.5731万元/平方米,某物业发展公司作为某百货公司发起人,将案涉商铺以较低价格出售给关联企业某百货公司,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案涉商铺的第二次出售价格不应作为减轻某物业发展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
监督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郑某安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以及酌定调整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是否属行使裁量权失当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后,认为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失公平,遂于2019年1月21日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在法庭主持下,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某物业发展公司向郑某安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03.54万元;(三)某物业发展公司另行支付郑某安商铺差价损失45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200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其余250万元;某物业发展公司如未能如期足额向郑某安付清上述款项,则再赔偿郑某安差价损失701.3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一房二卖”民事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可得利益损失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房二卖”纠纷中,出卖人先后与不同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前买受人基于房价上涨产生的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以依法主张赔偿。同时,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合理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本案系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法院采纳监督意见进行再审后,依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在监督实务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失当行为的监督,促进案件公正审理。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审慎的原则,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关键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办理未能充分体现法律精神,裁量时违反市场交易一般规则,导致裁量失当、裁判不公。“一房二卖”纠纷中,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签约在先的买受人出租房屋所获取的租金收益,系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后,基于合法占有而享有的权益,而非买受人基于出卖人违约所获得的利益,不能作为法院酌减违约赔偿金的考量因素。对行使自由裁量权失当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监督,在实现个案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统一裁判标准,不断提升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施行)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条、第四十三条)
陈某与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157号)
【关键词】
房屋租赁合同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解除 抗诉
【要旨】
出租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准确适用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某地产公司与向某贵、邓某辉等拆迁户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对向某贵、邓某辉等拆迁户所属房产实施产权调换拆迁。2017年10月,某地产公司与向某贵、邓某辉分别签订《门面接房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安置的房产为案涉同一门面房。其后,某地产公司通知向某贵、邓某辉撤销前述两份协议,并重新作出拆迁安置分配方案,将案涉门面房安置给向某贵,隔壁门面房安置给邓某辉。此后,向某贵与某地产公司办理案涉门面房交房手续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门面房,但邓某辉以其与某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为由,主张其为案涉门面房权利人。2018年5月1日,出租人向某贵与承租人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案涉门面房出租给陈某,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59900元,第二年62500元,第三年62500元,保证金1000元,陈某已交纳保证金1000元及第一年的第一期租金29900元。门面房交付后,陈某即开始装修。装修中,案外人邓某辉及家人以其享有讼争门面房权属为由,多次强行阻止陈某施工。陈某多次报警,经当地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陈某被迫停止装修。其后,陈某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向某贵不同意,并拒绝接收陈某交还的钥匙。
2018年7月10日,陈某将向某贵起诉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向某贵退还租金、保证金并赔偿损失。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案外人邓某辉阻止陈某使用案涉房屋,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商铺享有所有权,其干涉承租人租赁使用属于侵权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情形。据此,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后陈某不服一审生效判决,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陈某提出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陈某不服一审生效判决,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抗诉。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并询问当事人,重点对房屋租赁协议应否解除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后认为,向某贵作为出租方,虽向陈某交付案涉门面房,但在陈某装修门面房期间,案外人邓某辉以享有案涉门面房权属为由阻止陈某施工,导致陈某不能正常使用该门面房,签约目的不能实现,陈某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陈某租赁案涉门面房的目的是尽快完成装修投入经营使用,案外人邓某辉阻止陈某装修,导致陈某三分之二租期内未能使用该门面房,继续履行合同对陈某明显不公平。
检察机关还查明,一审判决生效后,陈某曾于2019年6月13日向向某贵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向某贵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遂于2019年8月29日起诉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陈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陈某支付剩余租金92500元及利息。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诉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确认陈某无权解除租赁合同,现陈某再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陈某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及利息,遂判决支持向某贵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邓某辉对案涉门面房主张权属并阻止陈某装修,系发生了合同成立后难以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并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陈某不公平,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陈某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有效,判决撤销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向某贵的诉讼请求。
监督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在对案涉门面房权属、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应否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陈某诉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一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于2020年6月19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陈某诉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再审一审判决:撤销一审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陈某与向某贵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向某贵退还陈某房屋租金28589.32元、保证金1000元;赔偿陈某装修损失13375元。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当依法对出租人负有的出租房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出正确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租赁物并获得收益,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即要承担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其中,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使用、收益租赁物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可以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二十四条延续了上述规定精神。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第一,出租房屋权利瑕疵在签约时是否存在。如在签约时已存在,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二,承租人是否明知出租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如承租人在签约时不知存在权利瑕疵,则其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承租人明知存在权利瑕疵,自愿承担案外人主张讼争标的物权属可能带来的风险,则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三,承租人是否及时告知出租人权利瑕疵存在并要求出租人合理剔除。如承租人及时告知,但出租人未能合理剔除权利瑕疵,出租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承租人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出租人丧失剔除瑕疵时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出租人的赔偿责任。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准确适用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延续并完善上述规定:一是如果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当保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二是如果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应当保障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出租人不同意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后承租人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未获得法院支持,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向出租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亦未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对于承租人通过协商与诉讼已穷尽法定的合同解除手段,但仍然未能解除合同而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的有效结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三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09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